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初字第14号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国,董事长。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副总经理。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不服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讼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新国,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扈家齐,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0年9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汝南县城梁祝大道东侧;地类(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6915.1平方米;终止日期:商业40年、住宅70年。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为大地公司土地登记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及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土地登记受理通知书、土地登记收件单、大地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大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大地公司的原土地证材料、地籍调查及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证明土地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程序合法。三、事实依据:1、2010.9.8.大地公司的地字第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规划。2、2010.3.15土地估价报告、2010年3月25日汝南县人民政府的汝政文(2010)37号《关于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成交确认书、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及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票据,证明大地公司土地是通过挂牌出让取得。3、2010.8.17日华阳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2010.8.5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纪(2010)16号《关于县油脂厂土地使用证办理涉及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华阳公司与大地公司对双方土地地界约定明确,互不相交。原告华阳公司起诉称:一、大地公司违背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文(2010)37号批复第三项规定宗地的出让条件及规划参数,不符合竞得者需在工业集聚区建油厂一座,投资额不低于壹亿元人民币的条件,大地公司投资额不足壹仟万元,没有资格竞得该宗地。二、出让此宗地建油厂是解决汝南县农民卖芝麻、黄豆、菜籽、花生米油料问题。五年来,油厂至今没投产。三、大地公司违反物权法89条,侵害原告相邻通行权。原告位于大地公司北侧,粮库始建于1953年,现装车、��车、通行、窗户通风,门前晒粮、消防、交通等受到影响,大地公司7号楼12层高,离原告办公楼南北仅10余米,11号楼12层39.6米高,离原告粮库间距仅15米,周围无路通行,门前晒粮常年无日照,十几个库窗通风受阻,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困难。企业以后改制开发,固定资产处置、贬值,伤害现有股东实际利益。四、2010年出让该宗地四邻签字时,对原告承诺油厂开发不影响原告所享受的通行权、日照权,而且新油厂建成原告还享受销售、收购等优惠价格。现在才知道被骗签字,因此四邻签字作废。为了维护国家及汝南县人民利益不再受到侵害,维护国家粮食的储备安全及消防、交通、晒粮、出库时粮食装、卸车快捷方便。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大地公司颁发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大地公司土地使用证、大地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标票据、汝政文(2010)37号土地出让批复,证明大地公司不符合土地竞拍资格,违背37号批复规定。2、华阳公司土地使用证、公司资产明细表,证明与大地公司土地相邻。该宗地华阳公司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规划图,证明影响粮库装车、卸车、通行、窗户通风,门前晒粮、消防、交通等。4、证人谢婷、刘开建、周四海证言,证明粮库出库、入库、通行、晒粮都在粮库朝南大门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华阳公司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阳公司的起诉。二、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华阳公司诉称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华阳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土地出让等相关文件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权利,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告已对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已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变相重复起诉。三、办证过程中,原告作为相邻当事人,在四至界线确认书上签名,是对该宗土地界线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大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2、汝政文(2010)37号土地出让批复,证明大地公司土地是通过出让取得。经庭审举证,原告华阳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事实、法律依据,认为大地公司不符合土地竞拍资格,违背37号批复规定,被告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与颁证行为无关。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颁证职权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与本案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因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作出的规划、评估、出让行政行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阳公司是一国有控股公司,第三人大地公司是汝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3月2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2010年4月有28日大地公司竞得该宗土地,2010年5月11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7月8日交纳土地成交价款2450万元。2010年8月5日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纪(2010)16号会议纪要及同年8月17日华阳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协议,针对双方相邻地界位置进行了确定。2010年9月8日原汝南县建设局为大地公司颁发了地字建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商住楼。2010年9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地公司颁发了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大地公司在11号商住楼建设过程中,华阳公司认为影响了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通风,2015年3月原告华阳公司在另一案件审理中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查,华阳公司与大地公司也认可双方土地使用证相邻,不存在交叉。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大地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大地公司的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核登记,程序合法。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汝南县人民政府的汝政文(2010)37号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票据,颁证事实清楚。二、原告华阳公司与大地公司南北相邻,作为相邻权人,原告华阳公司针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地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华阳公司2015年3月知道被诉���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华阳公司认为大地公司不符合土地出让竟拍资格问题,涉及的是土地出让问题,而土地出让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华阳公司认为大地公司在建7、11号商住楼,影响了其公司粮食出库、入库、消防、通行、通风的问题,涉及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原告华阳公司已针对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四、原告华阳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华阳公司认可双方土地不存在交叉问题。原告华阳公司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华��公司要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大地公司颁发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华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