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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安东与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东,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东。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法定代表人彭彦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7号(碧桂园凤凰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彭劲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鼎公司”)、重庆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5月26日,中十冶公司(甲方)、静观公司(乙方)、土地出资人李家木、陈先义(丙方)等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皓鼎公寓。二、建设位置:重庆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C-9-1号地块。三、协议的范围的内容:1、甲方负责本次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除前期乙、丙方投资外)投资建设,办理各项有关部门手续(乙丙方协助办理)。2、本项目由甲方自主承建,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3、利益分配:……房屋建成后乙丙方分得房屋的1-2层,平街一层分得正面套内面积900平方米门面,结构为框架结构,如有很特殊的情况下,可减少20平方米以内,但之前必须和乙丙方协商认同。二层整层归乙丙方所有,分得套内面积不得少于456平方米……。该合同中还对建筑面积、工程成本、竣工时间等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以上各方又签订《联合建设补充协议》,就分割部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十冶公司开始了重庆中十冶皓鼎商务公寓项目(以下简称“皓鼎公寓项目”)的建设即���土建、强电、门窗、外墙及消防等施工班组签订协议,并以静观公司为建设单位、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到巴南区建委备案,但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承建。中十冶公司因资金困难致皓鼎公寓项目工程停工后,即与重庆萨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蒙公司”)协商,将工程建设交萨蒙公司继续施工。为此,中十冶公司(甲方)与萨蒙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皓鼎公寓项目交由乙方,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将该项目修建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参照重庆市2008定额下浮计价,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市场信息指导价计算。甲方原来和该项目施工班组(土建、强电、门窗、外墙及消防)签订的协议,由乙方代甲方进行履行。嗣后,萨蒙公司即着手对皓鼎公寓项目工程继续组织各施工班组建设施工���2012年10月20日,萨蒙公司代表李宗桂与王安东签订协议,约定:李宗桂与王安东共同确认王安东在皓鼎公寓项目的工程款50万元由李宗桂支付王安东。李宗桂于协议签字生效时支付王安东20万元,其余部分在该工程取得综合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王安东收到李宗桂支付的20万元后,应在2个月内完善设施并通过单项验收。同日,中十冶公司与王安东及皓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十冶公司向皓鼎公寓项目的外墙工程承建人王安东承诺:皓鼎公寓项目由李宗桂接管,2011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总价款减去以前支付款及李宗桂支付工程款后的所有差额由中十冶公司全额支付给项目承建人王安东。该款项由皓鼎公司担保,该工程总额暂定150万元,中十冶公司须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对承建方提供的价额进行核实,若逾期未对承建方提出的总价提出异议,则最终按承建方提供的暂定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时间为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付款暂定金额为70万元。中十冶公司、王安东及皓鼎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甲方、乙方、丙方处签章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王安东共计收到李宗桂付款50万元,其出具收条载明“与李宗桂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明,中十冶公司及萨蒙公司均无建筑施工资质,皓鼎公寓项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王安东一审诉称,其承建皓鼎公寓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2012年10月20日,中十冶公司与王安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外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万元,中十冶公司应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对王安东提供的价款进行核实,逾期未提异议按暂定总价为最终结算价。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70万元,如逾期未付则从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按未付款月息3%支付违约金,��鼎公司于协议担保方处盖章。2013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十冶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皓鼎公司应承担保责任,静观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中十冶公司、皓鼎公司、静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十冶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8月8日,中十冶公司与萨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十冶公司与皓鼎公寓项目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协议由萨蒙公司代履行。王安东知晓该情况并极力促成。同年10月20日,萨蒙公司委托李宗桂与王安东办理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王安东承建外墙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次日,萨蒙公司按约定向王安东支付19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萨蒙公司已向王安东已足额支付50万元即代中十冶公司履行完结付款义务。中十冶公司未欠��安东工程款。王安东于2012年10月20日与中十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协议中载明150万元系暂定款,工程完工后,中十冶公司从未收到王安东的结算资料,王安东主张工程款70万元无依据,请求驳回。皓鼎公司一审辩称,中十冶公司已经履行或者由萨蒙公司代为支付王安东承建的外墙工程的工程款,皓鼎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王安东诉请。静观公司一审辩称,王安东与静观公司未签订协议,静观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十冶公司缺乏皓鼎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拖欠各班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后将工程转给萨蒙公司继续建设并由其支付中十冶公司所欠各班组工程款,萨蒙公司委托李宗桂与王安东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确认工程款50万元后已足额支付王安东,王安东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工程结算说明。同日,王安东又与中十冶公司及皓鼎公司签署了与前协议内容矛盾的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静观公司利益情形,应属无效。请求驳回王安东对静观公司的诉请。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暂定150万元及付款暂定金额70万元”并非结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支付凭据。王安东举示的外墙保温系统与外墙其涂料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重庆皓鼎商务大厦核价单,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王安东未举示“2011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总价款及以前支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无法确认“2011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总价款减去以前支付款及李宗桂支付工程款后的所有��额款”,王安东的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安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王安东负担。王安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皓鼎商务大厦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的实际建设施工人,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现上诉人已完成了承包工程,皓鼎商务大厦也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没有实际完成结算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以暂定价15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皓鼎公司、静观公司二审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工程欠款70万元,理由为工程结算总价为15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0万元,尚欠70万元。经查,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暂定为150万元,中十冶公司必须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对承建方提供的价额进行核实,若逾期未对承建方提出的总价提出异议,则最终按承建方提供的暂定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即上诉人作为承建人,应向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就其施工工程价额提出报告,中十冶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的价额报告后,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进行审核,若逾期未提出异议,则以双方约定的暂定价1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因此,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在履行该��务后,如果被上诉人逾期未审核,才按约定的暂定总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履行了结算资料报送义务,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无法就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进而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导致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因上诉人未履行报送结算资料义务而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缺乏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上诉人王安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