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西路64号前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左偏与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与轿车上乘员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邹从斌、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