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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岳阳市沿公石线返回斗湖堤镇通运公司途中,23时许,当行驶到公安县曾埠头公石线与公石改线三岔路口11KM+300M处时(即曾埠头往殡仪馆岔路口),被告人余某甲驾车左转弯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违反左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则,致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向直行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殁年46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拨打“110”报警,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甲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违反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5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向被告人余某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罗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余某甲持有准驾A1A2D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安县通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郭某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郭某亲属与被告人余某甲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领款领条和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干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