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永江与龙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江,龙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783号原告余永江,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永江诉被告龙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李林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江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龙毅申请追加黎桃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但因黎桃源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日,被告撤回了追加黎桃源作为第三人的申请。2015年6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江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龙毅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江诉称:原告余永江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龙毅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案外人合伙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先行支付了车款2950000元。因原告出卖的汽车在交付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交易取消。原告向被告及其合伙人退还了车款1500000元,剩余14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冲抵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当场撕毁了借条。后被告合伙人又起诉要求原告退还剩余的车款1450000元,被告在该诉讼中否认冲抵借款的事实,导致原告向其合伙人支付了剩余车款。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书面证据已毁损,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0元。被告龙毅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属实,但在转款之前原被告并不认识,双方并没有经济往来,更无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出具借条和撕毁借条均不是事实。被告将一辆阿斯顿马丁汽车转让给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老板黎桃源,约定转让价为1580000元。原告作为黎桃源的合伙人,代黎桃源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支付购车款,现该次交易已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在其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后一年多时间才在法院提出不当得利的要求,不符合社会习惯,如果其打错款项,应当能够立刻发现,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以借款为理由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3年3月12日,余永江向他人账户转账1000000元。2、(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1号案件于2014年5月14日的庭审笔录。其中龙毅作为证人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表明其介绍该案原告何松泉向余永江购买车辆,陈述中其承认2013年3月12日余永江从其账户转款1000000元至龙毅账户,并表示该款系余永江代他人支付给龙毅的购车款。在龙毅作证过程中,余永江代理人向其询问余永江的母亲、姐姐、龙毅的谈话录音(该份录音在(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1号案件开庭时作为证据举示过)龙毅在作证时认可了该录音的真实性。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合伙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先行支付了车款2950000元。因原告出卖的汽车在交付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交易取消。原告向被告及其合伙人退还了车款1500000元,剩余14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冲抵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为龙毅向他人购买桂B067**号阿斯顿马丁小汽车一辆。2、手机照片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龙毅向李隆清出售桂B067**号阿斯顿马丁小汽车一辆。第二张照片为2013年3月12日,一男子站在停靠在路边的桂B067**号阿斯顿马丁小汽车旁。李隆清在庭审作证中表示以上协议是其所签,照片上的男子是其本人,地点为上海。3、2014年5月15日手机录音一份,该录音中李隆清陈述桂B067**号阿斯顿马丁小汽车系被告卖给黎桃源的,是李隆清去接的车,并将该车过户到李隆清的名下,其中100万元是由黎桃源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打款给被告的。4、2014年12月7日,李隆清在本院所做的证言。其在作证时陈述其为极致车行的员工,2013年3月,其按极致车行的安排代表公司到龙毅处买车,其到上海看车后认为该车没有问题,余永江将该车尾款转给龙毅后,其将车提走,并到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于自己名下。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向极致车行的黎桃源出售了一辆阿斯顿马丁,原告作为黎桃源的合伙人将100万元作为购车款转帐支付给被告。该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黎桃源进行了询问。黎桃源陈述2013年余永江在其公司极致车行学习二手车相关业务,其于2013年5月向龙毅购买了一台广西牌照的阿斯顿马丁汽车,余永江代极致车行向龙毅支付了1560000元。2013年10月,黎桃源与余永江终止合作并进行了清算。黎桃源还表示该笔款项已载入极致公司财务账目,但黎桃源并未提供相关财务账目。另外,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余永江向何松泉返还尚余的购车款1350000元,在前述款项按时足额返还后,余款100000元何松泉放弃。在该案件审理中,该案原告举示了余永江的母亲、姐姐、龙毅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余永江的姐姐表示听余永江说龙毅、余永江、黎桃源在上海买车时,龙毅拿走了余永江的钱,并表示黎桃源买车是用其弟弟的钱;龙毅表示其在3月份曾卖给黎桃源一辆车,但当时并不认识余永江,其认识余永江后,曾与何松泉合伙向余永江购买了一辆法拉利汽车。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这1000000元的转款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极致车行及黎桃源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代黎桃源支付购车款。对(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向黎桃源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黎桃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提到的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也未出示,故不能采信。合议庭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被告举示的证据2.3.4形式上是真实的。黎桃源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其陈述中提到的财务账目等应是其容易提供的,但其并未提供,且其陈述的情况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余永江向被告龙毅转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龙毅向黎桃源所开办的极致车行出售桂B067**号阿斯顿马丁小汽车一辆,该交易双方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9日,何松泉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称其通过龙毅介绍向余永江、赵寒玉购买渝A17S**法拉利小汽车一辆,并支付了2950000元购车款。后因余永江、赵寒玉的原因该交易取消,余永江、赵寒玉承诺返还全部购车款,但只返还了1500000元,要求返还余款1450000元。在该案件审理中,余永江表示交易属实,但其认为该车是龙毅与何松泉共同购买的,其应返还的车款中有1000000元已与龙毅因其他经济纠纷进行了冲抵,同意返还余款450000元。龙毅表示其并未与何松泉合伙购车,只是介绍何松泉购车。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余永江向何松泉返还尚余的购车款1350000元,在前述款项按时足额返还后,余款100000元何松泉放弃。2014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书面证据已毁损,故明确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来看,余永江向龙毅转款1000000元,龙毅获得了利益;余永江的利益受损;龙毅取得该利益是基于余永江向其打款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案件中余永江与龙毅举示的证据来看,余永江与龙毅向黎桃源经营的极致车行出售阿斯顿马丁汽车的这一交易存在密切联系。从现有证据看虽不能直接确认余永江向龙毅转账的1000000元系代黎桃源或极致车行向龙毅支付的购车款,但这种可能性是较大的。而余永江对自己为何向龙毅转款1000000元所做的陈述是龙毅向其借款,在双方协商冲抵借款后借条被损毁。这种说法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太符合常理。因此,可以推定龙毅取得并占有余永江向其打款的10000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对余永江要求龙毅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永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余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