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福云与嵇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云,嵇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卢福云。被告嵇成忠(中)。原告卢福云诉被告嵇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云、被告嵇成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云、被告嵇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福云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陆续偿还15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嵇成忠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嵇成忠辩称:借据是被告所立属实,但该借款并非被告所借是案外人周某某所借,且所还15000元也是案外人周某某所还。故对下欠的15000元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嵇成忠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卢福云人民币叁万元正此嵇成中亲笔”。后偿还15000元,下欠1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借据是其所写,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借到》上手写字迹是嵇成忠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福云与被告嵇成忠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嵇成忠向原告卢福云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及司法鉴定文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已经偿还15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并非被告所借是案外人周某某所借,且所还15000元也是案外人周某某所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的。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成忠(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福云偿还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嵇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阚春波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