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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驾驶黑C5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艳丰驾驶的吉A5A5**号大型客车相撞,致赵艳丰当场死亡,赵艳丰车内乘员金某某、魏凤兰、郑某某和、陈某某、陈洪俊、夏荣芳、李凤山、王冬志、苏某某受伤,马某某车上乘员秦某甲、秦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随传随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身受重伤,还需继续疗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驾驶黑C5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艳丰驾驶的吉A5A5**号大型客车相撞,致赵艳丰当场死亡,赵艳丰车内乘员金某某、魏凤兰、郑某某和、陈某某、陈洪俊、夏荣芳、李凤山、王冬志、苏某某受伤,马某某车上乘员秦某甲、秦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594373.47元,赔偿11名伤者人民币共计63769.78元,并取的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19时07分由群众匿名报案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在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处,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致一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2014年12月15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马某某驾驶黑C5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赵艳丰驾驶的吉A5A5**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某某及马某某车内乘员秦某甲、秦某乙受伤;赵艳丰当场死亡,赵艳丰车内乘员金某某、魏风兰、郑某某和、陈某某、陈洪俊、王冬志、夏荣芳、李凤山受伤。马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因伤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艳丰、秦某甲、秦某乙、金某某、魏风兰、郑某某和、陈某某、陈洪俊、王冬志、夏荣芳、李凤山无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赵艳丰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方位照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9时20分在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处一辆货车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5A5**号大型客车系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黑C5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况正常及该车车辆详细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艳丰准驾车型为A1A2型、马某某准驾车型为B2型等驾驶证信息。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5A5**号客车、黑C540**号货车均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死者及伤者的身份信息及死者的家庭情况。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赵艳丰于2014年11月30日在黑大路北大沟坡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P139-140)证实,冀EC92**(黑C540**)号载货机动车于2014年9月24日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5A5**号客车于2014年8月29日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保险有效期均为一年。1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及说明证实,马某某CT检查结果情况,看守所狱医称马某某不适合羁押,其妻子表示马某某因伤不能接受询问,待伤情好转会及时通知榆树市交警队办案人员。1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车辆被扣押、查封,后因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款项原被扣押查封车辆被解除扣押、解除查封的情况。14.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经仲裁调解,马某某及榆树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情况,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并表示不追究马某某的责任。。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二)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赵艳丰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我丈夫赵艳丰驾驶吉A5A5**号榆树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在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是榆树市客运公司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和赵艳丰有一个儿子叫赵子庚,赵艳丰的父亲赵文田、母亲孟庆芬都和我们生活在一起。赵艳丰还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妹妹。我们已经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我们不追究马某某其他任何责任了。2.证人毛某某证言,马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11月30日下午马某某驾驶我家的黑C540**号解放货车去榆树市卖粮,当时车上装了大约4万斤玉米,后来发生交通事故了,是马某某车内乘员秦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到现场后看见马某某驾驶的我家货车车头与相对方向客车的车头在黑大公路东侧撞到一起了,马某某在车的驾驶室内卡着出不来,后来“120”车来了后,消防队还有现场的人将马某某从驾驶员位置拽了出来,然后我就和“120”车一起去榆树市中医院了。我家这车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甲陈述,2014年11月30日16时左右,我乘坐我小舅子马某某驾驶的黑C540**号货车从拉林镇出发去榆树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大约18时左右,车辆行驶至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大岭镇大沟村)附近时,我们车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客车,我就听见马某某说晃眼睛,之后车辆就发生侧滑驶入路的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那辆客车相撞了,我不知道我是怎么从车内出来的,后来被“120”急救车拉走了,马某某被卡在车内。当时我们车内一共三个人,马某某驾车,秦某乙坐在后面卧铺上,我坐副驾驶位置,我们三人都受伤了。我感觉出事时我们车车速每小时不到20公里,当时是由北向南下坡路,是冰雪路面。我们车上装了大约4万斤的玉米。我们两车是在黑大公路东侧相撞的,我们车的前部撞到那辆客车的前部了,驾驶室左侧撞的严重,右侧不严重。我们车什么原因发生侧滑驶入公路东侧的我不清楚。发生事故前我们在家吃的方便面,没有喝酒。我不做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了,我们是亲属,我不追究马某某任何责任了。2.被害人秦某乙陈述,马某某是我叔,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我坐马某某驾驶的黑C540**号货车从五常市八家子乡去榆树市卖玉米,我在车内卧铺睡觉,我醒来就看见我们车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了。事故地点在黑大公路榆树市大岭镇大龙村北侧,这次事故中我胳膊擦破了,没住院,我不做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了,我和马某某是亲属,我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我今年14周岁,询问我时我的父亲秦永福在场。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乘坐大型客车(车号不知道)从榆树市回新庄镇,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到大岭镇大龙村附近时,路面堵车,堵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后来车辆向前行驶不到五分钟,我就听见“咣当”一声感觉撞车了,我被同车的一个男的扶到车下,我看见一辆拉玉米的蓝色货车与这辆车相撞了,当时天黑,还下着雪,我没看见两车什么部位接触上的,就听见路边有人说客车司机死了。两车撞上时是在黑大公路的东侧,我下车后向前迈一步就是路东侧沟了,我就在沟边站着,“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就坐“120”车去榆树市中医院了。我不做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了,因为事故发生后,我们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我不追究马某某任何责任了。4.被害人郑某某和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乘坐一辆大型客车(车号没记住)从榆树市回青山乡,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我上车就睡觉,后来听见有人喊“车过来了,车过来了,”我就睁眼看见相对方向一辆拉玉米的蓝色货车,车头朝东南打斜向我乘坐的客车撞来,当时没来得及躲,就听见“咣当”一声并感觉车辆一震,之后就停下了。我下车后看见一辆拉玉米的蓝色货车与我乘坐的客车前部相撞了,两车都有点打斜紧靠在黑大公路东侧路边停着,事故地点在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大岭镇大龙村)处。我不做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了,因为事故发生后我们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我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了。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王冬志陈述、魏风兰陈述、李凤山陈述、陈洪俊陈述、夏荣芳陈述,与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的事故经过基本一致,并均表示不做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了,因为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均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了。6.被害人苏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客运公司吉A5A5**号客车的乘务员,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我乘坐赵艳丰驾驶的吉A5A5**号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黑大公路703公里+400米(大岭镇大龙村附近)处时,我看见相对方向由北向南从坡上向坡下驶过来一辆蓝色拉玉米的货车发生侧滑,头朝东南打斜向我们车驶过来,不到一分钟就撞到我们车上了。我当时坐在驾驶员右侧,我发现那辆货车时距离我车大约30-40米远,那辆货车前部撞到我们车前部,撞上时在黑大公路东侧。当时天已经黑了,我们车开的是近光灯。发现那辆货车时,我们车在路的东侧行驶,车速大约每小时30-40公里,当时是冰雪路面。两车相撞后赵艳丰当时就死亡了,我受伤了。车内一共三十人,大约有六人受伤,我当时感觉危险时没来得及看赵艳丰采取什么措施两车就撞上了。2014年11月30日我上班了,当天我跟的车是吉A5A5**号从青山到榆树的大客车,当天这台车在黑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司机赵艳丰当场死亡了,车上有几个人受伤了,我也受伤了。我伤的不严重,我也不要求做伤残鉴定、也不要求赔偿了。我没有什么要求,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都属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驾驶我自己的黑C540**号货车从五常到榆树卖玉米,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3公里处时,对面有车灯晃我,我紧张了,又是冰雪路面,我就感觉和一辆车相撞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在医院,我媳妇毛某某告诉我说我的车和一辆大客车相撞,客车司机当场死亡,车内乘员有受伤的。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都进行了赔偿,是通过仲裁调解的,所有赔偿款我已经全部支付了,他们对我也表示谅解了。我有B2型驾驶证,车有行驶证,驾车前我没有饮酒。我车内当时有三个人,秦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秦某乙坐在后面卧铺上。我们三个当时都受伤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