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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蕊芝与梁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芝,梁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蕊芝,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蕊芝与被告梁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展、被告梁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蕊芝诉称,被告梁新辉与田洪启于2013年4月23日欠原告镁石款30872元,因被告至今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08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新辉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只是在田洪启处打工,受田洪启指派到原告处拿钱,被告拿到钱后代田洪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瑞芝人民币叁万零捌佰柒拾贰元正。30872元2013年4、23号梁晓光田洪启”。欠条中所写的“杨瑞芝”即为原告本人,“梁晓光”为被告梁新辉。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被告所欠镁石款,被告辩称该欠款实际为田洪启所欠,原告与田洪启之间有业务往来,该欠条系二人对账后被告代替田洪启为原告出具的。为此被告提交了田洪启出具的该笔货款为其本人所欠证明材料及其为原告出具的欠镁石款30872元欠条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均不认可,称二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情,证明材料所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要求田洪启出庭作证。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未能通知田洪启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蕊芝与被告梁新辉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欠条实际为被告代田洪启出具,对此被告提供田洪启为被告出具欠条及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辉欠原告杨蕊芝货款30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