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明高诉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高,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邹明高,男,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尧斌,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住所地,芦山县。投资人:周志春,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虎,该电站法务部代表。原告邹明高诉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明高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高诉称:原告邹明高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给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未缴纳失业保险,并未给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仲裁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裁决。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邹明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12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32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0646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原告损失24个月失业救济金和免交两年的医疗保险金;3.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安排原告年休假造成的损失14518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邹明高要求为其增加工资,但没有得到站长的同意,原告即自行离职。因此,被告方没��义务给付经济赔偿金。原告邹明高作为机修工,当时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水电站属于特殊行业,受季节影响,因此,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制,不存在加班工作。原告邹明高的请求中,第一项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原则,且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原告邹明高在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从属的原芦山县飞仙阁电站从事运行班班长兼机修工工作。并在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安排乙方(原告邹明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二)项载明,综合计算工作时制,以年为周期,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时;第八条约定,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100元;第十条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当地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至2015年1月,原告邹明高的月工资为168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加班费和增加工资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缴纳2013年和2014年的失业保险费用,现已无法补办。2015年1月11日,被告方口头通知原告邹明高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拒绝给付相关待遇。为此,原告邹明高向芦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13440元、休息日加班工��71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0646元并为原告缴纳2013年至2014年度失业保险。2015年4月21日,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芦劳仲裁案字﹝2015﹞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440元、节假日加班费16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邹明高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芦山县2015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每月875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芦劳仲裁案字﹝2015﹞12号裁决书、芦山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偿金。被告在与原告邹明高就加班费和增加工资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原告邹明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在被告处工作4年11天。即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1680×4.5×2=15120元。原告邹明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而原告邹明高并未提交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被告安排继续从事劳动的加班事实和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邹明高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因被告未为原告邹明高缴纳2013年和2014年的失业保险且已无法补办,致原告邹明高失业后无法取得失业保险待遇,为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该项损失为:12个月×875元/月=10500元。原告邹明高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因失业而享受���缴两年医疗费的损失,该请求于法无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未安排年休假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邹明高提出的该项请求,其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是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邹明高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明高经济赔偿金15120元和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邹明高的损失10500元,共计25620元。二、驳回原告邹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明高负担5元,被告芦山县铜厂河椿天槽一级水电站负担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