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栋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栋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法定代表人:杨巨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儒,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栋,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体育西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儒、被上诉人王栋栋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5日,王栋栋与馨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利息及付息方法按双方商定执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期限六个月,馨阳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门面作抵押。���日,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枝及两位股东高卫红、刘建祥向王栋栋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1月起每月10日将18.5万元利息以现金支付出借人,如违约每期利息加付1万元。2013年3月15日,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巨朝及公司两位股东高卫红、刘建祥向王栋栋出具了《归还利息保证》,内容为:“馨阳公司借王栋栋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截止2013年4月15日共欠利息玖拾万元整。现保证于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利息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陆拾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按所签订的承诺书执行。原合同有效。此保证仅此一份,利息付清后将此还息保证归还馨阳公司”。2013年5月20日,馨阳公司及股东高卫红、刘建祥为王栋栋出具借条,向王栋栋借款90万元。馨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盖章是王栋栋方掌控馨阳公司公章后的单方行为表示,股���签字属被骗行为。馨阳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栋栋提供了《抵押借款总合同》、《承诺书》、《归还利息保证》和《借条》,证明馨阳公司向其借款1090万元的事实,馨阳公司对王栋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馨阳公司向王栋栋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馨阳公司虽称公章系王栋栋自己加盖,股东签字系受骗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所称该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馨阳公司应当依约定向王栋栋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按馨阳公司《承诺书》约定计算,9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栋栋归还借款1090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按《承诺书》约定计算,90万元的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被告馨阳公司承担。判后,馨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案外人高春枝、��卫红、刘建祥于12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公司以及其他任何人履行转款的证据。二、本案完全属于一起虚假诉讼。2012年12月15日及其后根本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完全属于一起虚假诉讼。本案实质上是高春枝、高卫红、刘建祥等个人与乾源投资咨询公司的非法借贷关系,而且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12月15日前,王栋栋与馨阳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借款行为发生。三、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借款履行的证据且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债权债务存在,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处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及乾源公司负责人(在押于临汾)明知该借款并未支付给上诉人馨阳公司,而是在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与���阳公司个别股东合谋,控制并加盖单位公章捏造借款事实转嫁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股东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馨阳公司股东间矛盾重重,经营混乱,这些借款均未进入馨阳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未被馨阳公司使用。应依法追加高春枝等签名股东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楚借款本金的交付和支出事实。被上诉人王栋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在借款总合同上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和部分股东签字,加盖了公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将上诉人实际占有的门面房及商铺抵押给出借人。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却没能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的现任股东高卫红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资金支付的事实和过程。本案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归还利息保证书,清楚的印证上诉人不但已经收到了这些借款,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杨巨潮还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做出偿还承诺保证。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事实清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虚假借款行为。三、未提供转帐凭据,不能成为否认借贷关系的唯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上要综合判断。上诉人认为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和经验法则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四、原审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法院的庭前举证,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维持原判,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关于借款单据,门面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帐查询时间相互矛盾的问题。李晓芳等35人与馨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顺序为,2013年1月为4人,4月为2人,5月为1人,其余28人均在2012年内所签;但随后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尧都农商行兴乡支行明细账显示,近30笔大额支付来账、转账存入、现金存入、现金开户的时间均在2011年12月,另有近10笔为2012年1月。现仅有程传龙和孙苗强二人的转取凭证,虽然借款单据、门面房抵押借款合同能够证明35人与馨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但要证实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现有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重审时,要将上述��提证据认真举证质证后,综合评判以确定客观真实的数额,力争化解矛盾纠纷。二、关于以王栋栋为原告诉请109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栋栋作为原告代表李晓芳等35人进行诉讼的依据为:2012年12月15日其与馨阳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总合同》以及馨阳公司给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13年3月15日的《归还利息保证》和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另还有一份无签名、无时间、无盖章的情况说明称:因该案是一起群体性借款纠纷、人数众多,由王栋栋与馨阳公司签订一千万元总借款协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王栋栋既不是该案债权人,又未得到李晓芳等35人的特别授权和承接债权,只凭上述证据一审判决由馨阳公司向其支付1090万元及利息与法无据。三、本案应否追加高春枝、高卫红、���建祥等签名股东为被告的问题。馨阳公司上诉称:“由于股东间矛盾重重,经营混乱,有些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和使用,为便于查清借款的交付和支出事实,应追加高春枝等签名股东为共同被告。”重审时,为彻底查清借款的事实,应向高春枝、高卫红、刘建祥进行调查询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