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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符学建与符晓、符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符学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景儒,男,澄迈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符晓,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符斌,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符学建诉被告符晓、符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景儒、被告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学建诉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10许,两被告倚仗黑恶势力,在海南西环高铁征地时不如实丈量原告的土地,当原告提出异议时,两被告凭现场人多势众和黑恶势力撑腰,持木棍殴打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月18日因没钱治疗被迫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161.5元。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161.5元,2、误工费24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费1200元,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161.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61.5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符斌辩称,一、我们兄弟确实是和原告打架了,也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但是我打他没有那么重,原告住院不需要住那么久,只要住3、5天就可以出院了;二、如果原告确实是由我们兄弟打伤而产生医疗费并且法律也规定应该由我们负担的话,我们愿意出这笔钱。但是现在我们没有经济收入,要等我们打工赚钱之后才赔偿医药费给原告。被告符晓辩称,一、我和我弟符斌确实打了原告符学建,但却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二、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如果要赔偿的话,我也只同意赔偿医药费,其他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何况我现在坐牢也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进行赔偿。我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符斌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符斌同原告符学建在海南西环高铁施工现场交流征地补偿款事宜,后因被告符晓的到来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的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符晓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了原告的头部,被告符斌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澄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头顶处肿胀明显,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共支付各项费用9161.57元。另查,因二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身体受伤,澄迈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作出澄公(福山)行罚决字[2015]0296号和[2015]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符斌、符晓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澄公(福山)行罚决字[2015]0296号和[2015]0311号《澄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澄迈县人民医院医疗病历和疾病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被告符晓、符斌殴打原告符学建致伤的事实。另外,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是由于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13.34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诊疗记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在海南国益堂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而产生的票面额为448.23元费用因为没有医院证明为必须用药,故对其不予采信。2、误工费为:21284元÷365元/天×23天=1341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在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往返金江与福山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这一现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专人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没有医生的相关的嘱咐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没有医院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共计为11304.34元,被告符晓、符斌应予以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晓、符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学建人民币11304.34元;二、驳回原告符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减半收取3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符学建负担230元,被告符晓、符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dggwqvryiaeto8x4hz案件唯一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邓智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撰稿:李劲松校对:温健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印制(共印9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