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甲,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甲在答辩期内以其住所地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在秦安县居住不满1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现原告张某住所地在甘谷县,被告张甲住所地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201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居住生活。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甲工作调动到秦安县某某局,2015年2月中旬开始在秦安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甘谷县,被告的住所地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被告的居住地虽在秦安县,但其在秦安县的居住时间至原告起诉时未满1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即“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离开其住所地未到一年,亦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故被告张甲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慧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