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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王小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小卉,沈桂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XX。原告:王小卉。原告:沈桂学。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XX、王小卉、沈桂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王小卉、沈桂学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王小卉、沈桂学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免交),由原告XX、王小卉、沈桂学共同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