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建设、董占军与董之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设,董占军,董之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董建设。原告:董占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媛,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之林。原告董建设、董占军与被告董之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董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建设自1983年承包了南王里村村边1.3亩责任田,东至风华、南至道、西至占军、北至道;董占军承包南王里村村边1.6亩责任田,东至建设、南至道、西至素省、北至道;并在1999年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耕种至今,在农历2015年1月28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董建设承包的责任田长31米宽10米、董占军承包责任田长31米宽6米,喷洒了灭草剂,并在二原告的责任田里挖了30公分左右的沟,使二原告的小麦受到了严重损害,受到损害的责任田绝收,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至今没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董建设承包南王里村村南责任田长31米宽10米、董占军责任田长31米宽6米并恢复原貌;2、赔偿二原告2015年小麦的损失1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地块是我的宅基地,和原告没有关系,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二原告作为户主承包土地的四至及亩数。2、诉争地块现状的照片,显示该诉争地块已用楼板圈起来。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称不知道合同书的真假,对原告方提交的照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合同书,欲证明诉争地块是被告董之林的宅基地。2、村民李京花的证明材料,称其从2002年至2009年租种被告宅基地一处,种棉花、花生、蔬菜,一直到梧桐树长大不能种为止。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合同书称不知是真假,该合同是无效的,村委会无权把耕地发放给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该诉争地块原告一直种着,没有种过梧桐树。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建设的妻子与董占军是姐弟关系。1999年4月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南王里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有效期30年,该合同鉴证单位为:赵县北王里镇,并盖有该镇的承包合同鉴证章。董建设承包的地块中包括位于村边的1.3亩责任田,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风华、南至道、西至占军、北至道;董占军承包的地块中包括位于村边的1.6亩责任田,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建设、南至道、西至素省、北至道。原告称在农历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原告董建设承包的责任田长31米宽10米、董占军承包责任田长31米宽6米,喷洒了灭草剂,并在二原告的责任田里挖了30公分左右的沟,使二原告的小麦受到了严重损害,被告对其在诉争地块喷洒灭草剂(当时该地块种着小麦),之后用楼板将诉争地块圈起来的情况认可。但辩称该诉争地块是2000年村委会发放给我的宅基地,有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合同书为证,2001年就种上梧桐树,2009年董占军把树刨了,后一直没种过庄稼,且认可诉争地块与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合同书中的地块是同一地块。原告称其承包的责任田自一轮承包时就开始耕种到二轮承包一直耕种至今,该诉争地块没有种过梧桐树,其不知道村委会将其承包地作为宅基地发放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该诉争地块并恢复原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2015年小麦的损失13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与村委会在1999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系自己的宅基地,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合同书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镇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仅提供宅基地使用合同书不能认定其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侵占的诉争土地应予退回原告,恢复地貌,交由原告继续耕种。关于被告提交的李京花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占本案中的诉争土地并恢复地貌,交由二原告董建设、董占军耕种。驳回其他诉争。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