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29元,减半收取4864.5元,由原告江苏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