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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48号原告:田某。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田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石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语言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三、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并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甲系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田某与被告林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田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