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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月英、何晖诉被告赵文东、江阴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何晖,赵文东,江阴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陈月英。原告何晖。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东。委托代理人林明星、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品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法人代表俞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英、何晖诉被告赵文东、江阴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月英、何晖及委托代理人严孙伟、被告赵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人寿财保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何晖诉称,2014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赵文东驾驶苏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宁德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在快速车道内车头前部碰撞同车道前方由何文轩驾驶的闽AW50**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文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赵文东和乘车人袁中伟受伤、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榕高交警二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宏伟公司系被告赵文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各方曾经过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及时作出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东因本案事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3368.61元;2、判令被告宏伟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文东辩称,赵文东系被告宏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赔偿责任由被告宏伟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问题,非医保应由被告宏伟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金额过高,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辩称,一、被告赵文东、被告宏伟公司应提供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32245.2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故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6449.04元,医疗费为32245.21元-6449.04=25796.17元。2、丧葬费25500元;因福建省交警总队对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新标准未下发,因此丧葬费应为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4664元。3、死亡赔偿金660000元(33000元/年×20年);原告应提供户口簿予以佐证本案死者何文轩为城镇户口,且原告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福建省交警总队下发的新标准,应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结合原告等人住址及事故发生地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00元(300元/天×5人×10天);按照福建省一般标准,处理交通事故人数应酌情认定为3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火化证,距事故时间为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3人×108元/天×7天=226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赵文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一赵文东因交通肇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138623.4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或定损报告,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应支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产权证书,闽AX车辆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距发生事故时已9年,还应扣除相应的折旧费。被告宏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赵文东驾驶登记在被告宏伟公司名下的苏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宁德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闽)A道2076KM+200M与何文轩驾驶的闽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文轩受伤、路产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榕高交警二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文轩、袁中伟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文轩被送往福建省长乐市医院紧急救治,2014年10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245.21元。2014年10月22日,死者何文轩在福州市殡仪馆火化。另查,何文轩,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X室。原告陈月英与死者何文轩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晖与何文轩系父子关系。闽AX号车登记在原告陈月英名下。苏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文东系被告宏伟公司职员,被告宏伟公司有为被告赵文东交纳社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宏伟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同意就闽AX号车辆的损失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105000元,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调查证明、鉴定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记录、火化证、车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文东系被告宏伟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伟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由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何文轩系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发票为32245.21元。2、丧葬费,依法为24664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何文轩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4、家属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包括家属在内合计5人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数不尽合理,以3人计为宜,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等人处理丧葬事宜5天(从何文轩死亡至火化当日)的时间,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4500元,两项共计6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何文轩死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6、车辆损失费,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予补偿10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854237.21元,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损失尚余732237.21元。因死者何文轩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苏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保额总计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32237.21元。由于被告宏伟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50000元,该款从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在第三者险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82237.21元。对前述抵扣款,被告宏伟公司可与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公司另行协商结算。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原告对非医保用药及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月英、何晖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苏BF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月英、何晖682237.21元(已扣除被告江阴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月英、何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4元,减半收取6767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江阴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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