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智海斌与王爱花、智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花,智海斌,智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花(华)。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海斌(宾)。原审被告智立敏。上诉人王爱花(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智立敏、王爱花(华)向原告智海斌(宾)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今借智海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智立敏、王爱华(按手印)。2012年8月8号。”2013年6月7日,2014年5月被告王爱花(华)共还款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爱花(华)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本人,提出对借条上王爱华的签名及手印鉴定申请,2015年1月1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借条落款处“王爱华”三个字是王爱花(华)本人所写。被告王爱花(华)在庭审中称,借条不是我打的,钱不是我拿的,手印和签字都不是本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应对全部欠条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智海斌(宾)提交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智立敏、王爱花(华)向原告智海斌(宾)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王爱花(华)称借条上签字、手印不是本人,但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落款处“王爱华”三个字是王爱花(华)本人所写,故被告智立敏、王爱花(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花(华)所偿还的借款2000元应予扣除,智立敏、王爱花(华)应偿还原告智海斌(宾)9800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智立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智立敏、王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智海斌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指定履行期限,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智立敏、王爱花负担。宣判后,王爱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从没有借过被上诉人智海斌的钱,更没有打借条、签名和按手印。原审对手印没有进行鉴定,只对笔迹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错误。原审定在公安机关鉴定,但到石家庄后却去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请求重新鉴定。2、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智海斌钱,不会还被上诉人智海斌2000元。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花(华)和原审被告智立敏给被上诉人智海斌(宾)出具借条,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爱花(华)所签名,王爱花(华)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原审法院告知的由公安机关做鉴定,且应对指纹也一起鉴定,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请求重新鉴定。经查,双方并未确定到公安机关鉴定,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委托公安机关鉴定,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擅自改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以此请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智海斌(宾)陈述借条为智立敏书写,由王爱花(华)签名,智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采纳智海斌(宾)陈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爱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