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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8000元价格从四川籍男子苏某某(真实身份不明)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白色奥拓车并使用。同年5月又将该车与之前卖给李某某(已判决)的桑塔纳车交换,后李某某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卖给杨某某(已判决)。2010年4月7日,杨某某持有的白色奥拓车被灵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霍州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上网的被盗车辆,该车发动机号为683D31546,大架号为LS5G3AAF66B103903,车号为晋LE41**。后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拓车价值38916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英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英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已决犯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兴的证言,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凭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价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应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