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州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荣,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惠敏。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彭州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发出执行通知书,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订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订于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41969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尚欠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41969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凤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