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鑫淼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淼,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鑫淼。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负责人王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进安,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鑫淼诉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淼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段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淼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水模板、竹胶板、木方等材料,由原告送货,被告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1%每天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和10月9日供给被告各种材料共计20095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支付材料款3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材料款2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材料款3万元,剩余货款12095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950元及法定孳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62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第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未支付过原告货款;第三,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牛中辉签订了一份材料供需合同,在合同书中的甲方,也就是牛中辉一方加盖了“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日和10月9日分两次给牛中辉送货,货款合计为200950元。后牛中辉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120950元,牛中辉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以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20950元及法定孳息,并给付违约金36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其公司也没有叫牛中辉的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非其公司公章。为此,在举证期间,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牛中辉系被告单位职工,也无证据证明牛中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被告单位委托或授权,亦无证据证明牛中辉已支付的8万元货款与被告有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牛中辉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牛中辉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虽然该合同加盖了“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单位的印章不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牛中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授权或委托,也无证据证明牛中辉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显然牛中辉的行为对原告而言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求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0950元及法定孳息,并给付违约金3628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明事实,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因起诉被告而给被告增加的额外支出,依法应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鑫淼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鑫淼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原告陈鑫淼支付给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陈鑫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