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罗小安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安,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罗小安,男。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小安诉被告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找来案外人闵亚群担保,在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分,案外人闵亚群也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又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在原告交付2万元后,被告就在原1万元的借条上进行了更改,将1万元改成3万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口头一直承诺还款,但总没有兑现,直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还款,但仍然没能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琪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王琪向罗小安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利率为2.5%,案外人闵亚群提供了保证,王琪向罗小安出具了借条。一段时间后,王琪又向罗小安借款2万元,经罗小安同意,王琪就在原来1万元的借条上对借款数字进行了更改:将1万元改成3万元。2013年10月29日王琪向罗小安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本人若(注:应为承诺)在2013年12月前还贰万元,后壹万元在2014年把还清”,但之后没有偿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琪基于自身需要向罗小安借款3万元,理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分文,显属无理,故对罗小安要求王琪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小安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由被告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