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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前胜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等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胜,李海明,李祥海,聂永发,全升化,朱化习,张兵青,朱飞山,朱飞腾,李永定,邓爱明,李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前胜,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明,男。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祥海,男。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永发,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升化,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化习,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兵青,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飞山,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飞腾,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永定,男。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邓爱明,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禅,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前胜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李祥海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聂永发、朱化习、全升化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兵青、朱飞山、朱飞腾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海明犯贩卖毒品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李永定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邓爱明、李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张定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前胜、李祥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全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前胜、李海明对本案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前胜、李海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44天,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前胜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李海明犯贩卖毒品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李祥海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聂永发、朱化习、全升化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兵青、朱飞山、朱飞腾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永定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邓爱明、李禅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前胜、李海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前胜、李海明撤回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