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重辉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重辉,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黄重辉。委托代理人谢长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向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599号1幢901房。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488号鑫政大厦601-614室。法定代表人邵为军。原告黄重辉诉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柳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黄重辉的委托代理人齐向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万邦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重辉诉称,原告2012年8月进入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从事安装工程师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于2014年1月1日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2月后,两被告再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在无任何理由并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原告各项补助及工资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欠薪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两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年,5000元/月×2个月×2);二、两被告支付所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各项补助和工资共计35136.1元;三、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四、两被告支付未购买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6072元(1265元×80%×6个月)以上共计66208.1元。被告万邦公司、万邦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担任安装工程师,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员工调薪审批表,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约定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月薪为5500元。原告主张其月薪为5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2014年7月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停止运营,无任何理由并未通知原告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工作2年。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员工欠薪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截止至2014年7月底欠原告薪资35136.1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承诺在2014年11月支付一半,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两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年,5000元/月×2个月×2);二、两被告支付所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各项补助和工资共计35136.1元;三、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四、两被告支付未购买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6072元(1265元×80%×6个月)以上共计66208.1元。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调薪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拖欠补助和工资的问题。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欠薪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承诺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底拖欠补助和工资35136.1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补助和工资35136.1元。关于经济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因停止运营,原告于2014年7月未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未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年,5000元/月×2个月)。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诉求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条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万邦湖南分公司系被告万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万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重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重辉支付拖欠补助和工资35136.1元;三、驳回原告黄重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