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632,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珠海市珠晟电力设备公司门口因琐事殴打房某,房某报警。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张某、蓝某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被告人郑某拒不配合调查并殴打张某和蓝某。民警张某请求增援,南溪派出所值班民警曹某、梁某前往现场支援。被告人郑某继续殴打张某、蓝某、曹某、梁某。随后,被告人郑某被控制并抓获。经鉴定,张某、曹某、梁某所受损伤均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取得上述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巡逻勤务安排表、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处警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