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宣汉县金旺煤业有限公司、向文俊、四川省宣汉县福禄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县金旺煤业有限公司,向文俊,四川省宣汉县福禄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金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俊,男,生于1949年10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宣汉县福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全,公司经理。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文俊、被上诉人四川省福禄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先平,被上诉人向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禄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5年前,宣汉县塔河乡人民政府开办了福禄煤矿。1986年2月,原告向文俊到被告福禄煤矿养路队上班,从事养路工作。1988年起,原告向文俊在该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和路面养路工作,1998年因企业改制,唐先全、张天德通过转让取得该煤矿后,原告向文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4年4月13日,唐先全成立被告福禄矿业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4月13日至2999年12月31日。原告向文俊仍在该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元月16日,原告向文俊被评为福禄公司2008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2009年7月31日,被告福禄矿业公司与唐先全签订《场地出租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租赁期2009年7月31日至2059年7月30日,二、租赁标的物:四川省宣汉县福禄矿业有限公司的规定资产,附属设施设备、房屋、建筑物、公路、采矿权。甲方四川省宣汉县福禄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天德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唐先全签字,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1日,被告金旺煤业公司成立,从事采挖、精煤加工洗选、生产、销售经营业务。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文俊年满60周岁,后原告在被告金旺煤业公司从事地面倒煤工作至今,原告向文俊与被告福禄矿业公司、金旺煤业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8日,原告向文俊以其患疾病需要治疗为由将福禄煤矿九六煤矿主井口堵住,不让该矿生产,并与福禄煤矿采购员蒋定和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向文俊受伤,同日,原告向文俊与被告福禄公司采购员蒋定和在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达成“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向文俊)医药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的协议。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文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文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文俊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金旺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文俊以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向文俊撤回起诉。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文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福禄矿业公司、金旺煤业公司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86年2月,原告向文俊被宣汉县塔河乡福禄煤矿招聘为养路工人,1988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向文俊从事井下采煤和公路养护工作,后原告向文俊在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向文俊应与宣汉县塔河乡福禄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4月13日,被告福禄矿业公司成立后,原告向文俊仍在该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向文俊与福禄矿业公司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文俊被福禄矿业公司评为2008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故原告向文俊与被告福禄矿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的规定,原告向文俊与被告福禄矿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31日,被告金旺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全与宣汉县福禄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德签订《场地出租协议》,将宣汉县福禄矿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和采矿权租赁给金旺煤业公司生产经营,并于2009年8月21日成立了金旺煤业公司,原告向文俊仍在该公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被告金旺煤业公司承接了与原告向文俊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不服仲裁一方的起诉时限,应该适用民事诉讼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向文俊已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原告向文俊与被告宣汉县金旺煤业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汉县金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旺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文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当,被上诉人向文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文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文俊从1986年2月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先后在宣汉县塔河乡福禄煤矿、被上诉人福禄公司、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和井下采煤工作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文俊与被上诉人福禄矿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31日,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全与被上诉人福禄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德签订《场地出租协议》,将福禄矿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和采矿权租赁给金旺煤业公司生产经营,并于2009年8月21日成立了金旺煤业公司,向文俊仍在该公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承接了被上诉人向文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文俊诉讼主张与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旺煤业公司上诉称,向文俊与金旺煤业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向文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汉县金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