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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太平洋某某公司西宁某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太平洋某某公司,西宁某某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宁某某处。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处法务顾问。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处办公室主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西宁某某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西宁某某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西宁某某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马国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维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