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葛某甲,女,生于1975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建英,被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年16岁还在读书。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爱和亲朋好友喝酒,爱结交朋友,而对家庭态度冷谈,不负责任。对儿子和原告既不拿钱回家养家,也不关心家人和孩子,而且脾气也不好,甚至这段时间还有伤人行为发生,为此,特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及儿子结婚买房时给付5万元的费用。被告闵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时间属实,第二,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拿钱回家,不照顾儿子及未尽责任也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被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双方购买的商铺也是原告在管理并收取租金。第三、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恋爱时原告尚未离婚。如果原告达到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恋爱时原告尚未离婚,恋爱期间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2月8日生育儿子葛某乙,2002年12月11日双方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爱与朋友在外喝酒双方为此时有争吵,但双方关系尚好,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被告喝酒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关系开始不和,2015年4月原告开始在外居住,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儿子葛某乙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其子生活3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的一半。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多年,且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近两年双方因为被告喝酒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才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