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瑶,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瑶、杨燕雪,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租住漳州市芗城区,现原告无固定住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由原告居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小吃店。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吵架是肯定会有,但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和。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继承了两套房子,在今年4、5月份卖掉了,此前七年的房租,都由原告在收取的。13年前被告父亲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人民币57000元也是原告拿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婚后又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的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