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安泰酒家”出发,沿熙春路行驶至名仕豪庭圆盘附近时,摔倒在地。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24mg/100ml,随后又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二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