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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农民。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在原王门庄乡政府领的结婚证,1996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6年12月27日生长女陈舒新,于2004年3月2日生次女陈舒平,于2006年9月8日生儿子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2014年4月4日原告向南宫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判决后至今未能和好。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多年的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导致分居,特别是双方分居后,原告已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三个子女中长女已成年,现次女陈舒平、儿子陈某乙尚需原、被告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陈舒平、被告直接抚养儿子陈某乙,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抚养费,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陈舒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6134元,由被告陈某甲用作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甲上诉主要称,自2013年以后次女陈舒平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也愿意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1000元费用。儿子陈某乙2013年因出车祸,造成锁骨与胳膊肘关节骨折,医生说可能落下毛病,被上诉人怕拖累自己选择离婚,上诉人为孩子看病花了4万元,两个孩子学费3万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半。被上诉人受到传销的诱惑,还与别人发生婚外情,上诉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请求陈舒平、陈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还应支付陈某乙一半的医疗费及陈舒平、陈某乙的学费。韩某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陈舒平、陈某乙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份在南宫市敬业学校上学,每人每学期学费为1800元,共计7200元,2014年9月份至今陈舒平、陈某乙在南宫市垂杨镇中心小学上学,每人每年学费为1500元,共计3000元,以上费用均是上诉人陈某甲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人民法院未准许其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现韩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也称“若对方坚持离婚,我同意。”综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女儿陈舒平由韩某抚养,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由韩某向陈某甲支付差额部分的抚养费并无不妥。陈某甲称应由韩某承担陈某乙一半的医疗费,韩某对陈某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可,陈某甲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某甲还称,韩某应承担一半陈舒平、陈某乙的学费,两个孩子自2013年9月至今在南宫市读小学,陈某甲共支付学费10200元,韩某当庭同意支付一半的学费,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应向陈某甲支付孩子学费51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陈某甲支付陈舒平、陈某乙学费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