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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海、李霞与被告龙明德、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李霞,龙明德,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罗海(系死者罗森彬之父)。原告李霞(系死者罗森彬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明德。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李霞与被告龙明德、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以及罗海、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龙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健、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李霞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许,龙明德驾驶渝BP69**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南溪区方向往江安县方向行驶,至S307道94KM+900M处(小地名江南桥),撞到同行前方罗天国驾驶的川Q92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容、罗森彬)后碾压摩托车上人员,造成罗天国、罗森彬当场死亡,刘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明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天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森彬、刘容无责任。据查,被告龙明德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罗天国系罗森彬的爷爷,原告自愿放弃应由罗天国承担的20%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罗森彬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8687元。被告龙明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明德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罗森彬以及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应当按50元/天计算;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请求在300元内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份按3:7赔偿责任分摊,由原告承担30%,余下部份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龙明德垫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龙明德。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渝BP69**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龙明德,对于车辆的控制、使用、收益都由龙明德享有,如果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垫付责任;原告的户籍是农村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其他意见与龙明德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死者罗天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超载的事实,要求超交强险部份按3:7赔偿责任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龙明德受刑事处罚就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其他意见与龙明德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龙明德驾驶渝BP69**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溪区往江安县方向行驶至S307道94km+900m(小地名:江南桥)处,撞到同行前方罗天国驾驶的川Q923**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容、罗森彬)后碾压摩托车上人员,造成罗天国、罗森彬当场死亡,刘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天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森彬、刘容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要求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另查明,被告龙明德驾驶的渝BP69**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海与李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海系死者罗森彬之父,原告李霞系死者罗森彬之母。二原告户籍虽系农村人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死者罗森彬出生在广东省汕头市,并随父母在务工所在地居住和生活。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名死者,即罗森彬、罗天国、刘容。事发后,被告龙明德和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三名死者家属共计预付了赔偿款200000元。经二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两名死者家属协商一致,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原告享有30000元;另案死者罗天国的赔偿权利人罗海、刘兴文享有40000元;死者刘容的赔偿权利人罗海、邓廷友、刘国友享有40000元;龙明德与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预付的赔偿款,由本案原告享有60000元;另案死者罗天国的赔偿权利人罗海、刘兴文享有70000元;死者刘容的赔偿权利人罗海、邓廷友、刘国友享有70000元。本院认定另案死者罗天国的赔偿权利人损失费用为333401.8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63401.85元+交强险40000元-垫付的70000元);死者刘容的赔偿权利人损失费用为346020.7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76020.75元+交强险40000元-垫付的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罗森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龙明德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天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森彬、刘容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和死者罗森彬虽系农村人口,但二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死者罗森彬也随二原告在务工所在地居住和生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二原告痛失幼子,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结合死者罗森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对于二原告与另案两名死者家属协商一致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200000元预付赔偿款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死者罗森彬的赔偿权利人,自愿放弃应由罗天国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三被告提出超出交强险部份按3:7赔偿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被告龙明德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是渝BP69**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挂靠单位,仅承担垫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和误工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126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另案死者罗天国的赔偿权利人罗海、刘兴文40000元;赔偿死者刘容的赔偿权利人罗海、邓廷友、刘国友40000元);余下511268.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被告龙明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7887.95元;被告龙明德和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对本案二原告预付的6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7887.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龙明德与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共计垫付的2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三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损失费用1007310.55元(本案死者罗森彬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费用327887.95元+另案死者罗天国的赔偿权利人损失费用333401.85元+死者刘容的赔偿权利人损失费用346020.75元)外;直接支付被告龙明德和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102689.45元(1110000元-1007310.55元);超过保险限额的97310.55元,由被告龙明德与重庆龙科汽车运输长寿分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海、李霞因罗森彬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887.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龙明德和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102689.45元;三、驳回原告罗海、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依法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龙明德承担,被告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