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曹某(曾用名曹晓萍)与被告袁某甲(曾用名袁大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一直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考虑到子女成长问题一直忍让,但被告最近几年变本加厉,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袁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袁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曹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刁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对儿女,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多从对方及子女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