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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43号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刘雅文,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宁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玉春,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光明,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焦炭3200吨,每吨含税价586元,合计18752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98%的货款在合同签订后4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银行向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国内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837696元,贴息费用由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先垫付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同签订后,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焦炭3200吨,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支付1837696元,下剩37504元未付。期间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又供应每吨含税价586元的焦炭176.80吨,合计103604.80元。以上焦炭款141108.80元和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贴息费用17191.20元,合计1583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1、判令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焦炭款141108.80元、信用证贴息费用17191.20元,合计158300元;2、判令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的尾款的逾期资金占压费24377元和逾期支付焦炭款的资金占压费67343元。在审理过程中,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将逾期资金占压费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按照月息一分的利息。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称,焦炭款141108.80元属实,同意支付;信用证贴息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意逾期付款按照利息计算,但标准应当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6日,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与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供应焦炭3200吨,单价(含税)586元,合计1875200元,结算方式为:98%的货款由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国内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837696元,贴息费用由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先垫付,最终结算时由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的尾款37504元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后,在15日内由��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15日内付清尾款,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被告未付款总金额收取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资金占压费;3、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索要2%的尾款,但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由于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2%的尾款未结算。证据二:国内信用证一份、货物收据一份、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国内信用证的申请人给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开具了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1837696元,即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给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司支付98%的焦炭款的金额。2014年8月31日,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给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3200吨焦炭,说明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应焦炭3200吨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中行四川省分行给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说明本次归还利息17191.20元,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为了兑现已支付信用证贴息费用17191.20元,此款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国内信用证一份、货物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无异议,对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一份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尾款未结算。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焦炭3200吨,每吨含税价586元,合计18752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98%的货款在合同签订后4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银行向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国内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837696元,贴息费用由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先垫付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焦炭3200吨,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支付1837696元,下剩37504元未付;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贴息费用17191.20元。期间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又供应每吨含税价586元的焦炭176.80吨,合计103604.80元。本院认为: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焦炭款141108.80元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信用证贴息费用17191.20元,合计1583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4892元(15830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还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焦炭款141108.80元、信用证贴息费用17191.20元、利息4892元,合计16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四川保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由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