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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695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还清,月利率2%,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2%的月利息,并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14000元借据属实,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分期分批偿还,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给原告还款5000元,现在下欠原告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辩称偿还过原告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票据,对于被告辩称偿还原告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映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古历8月15日,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判令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偿还借款利息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其曾给原告偿还过5000元之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审 判 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陪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