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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委托代理人李朋坤。委托代理人郭承承。被告: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委托代理人:王成。委托代理人:孟燕。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葫芦岛公司)诉被告沈阳百利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冶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郭承承、被告百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冶葫芦岛公司和百利宝公司业务往来多年,百利宝公司向中冶葫芦岛公司采购铜产品,中冶葫芦岛公司向百利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百利宝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冶葫芦岛公司支付货款。截至今日,百利宝公司尚欠中冶葫芦岛公司货款638276.45元。经中冶葫芦岛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百利宝公司给付中冶葫芦岛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名称起诉,而百利宝公司与该公司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承认是竞买东方铜业的债权,百利宝公司与对方铜业确实有业务,但从2010年至现住,东方铜业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3月起,葫芦岛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铜业)与被告百利宝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百利宝公司赊购东方铜业的电解铜,至2007年7月止,百利宝公司向东方铜业出具还款协议,认可欠付东方铜业货款3238276.45元,并承诺2月后以铜精粉冲抵欠款、若无法实现则逐月偿付钱款3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此后,百利宝公司分七次向东方铜业给付货款共计210万元。2010年1月27日,百利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联合发函,请求凯禹源公司代百利宝公司偿还东方铜业欠款50万元。2012年1月5日,东方铜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百利宝公司发函,被退回,退回原因不明。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东方铜业在本院申请企业破产一案,该项债权被列为破产债权,连同其他破产债权捆绑式拍卖,2014年11月26日,中冶葫芦岛公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竞拍取得包括该项债权在内所有破产债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财务帐、函、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封皮、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东铜破管字第005号财产管理方案的被报告、003号财产状况的报告、001号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破产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本案中被告百利宝公司与原东方铜业存在业务关系、双方拖欠货款的基本事实存在。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东方铜业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东方铜业申请企业破产一案审理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期间,东方铜业可以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使该债权得到实现,作为破产财产参与财产分配,清偿债权人。但东方铜业管理人出具的《财产状况报告》的结论是“东方铜业公司的对外债权已经不具备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清收的可能性。故,管理人确认东方铜业的对外债权额为0。”,且该结论已经生效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该项债权应为破产债权,债权的清偿率应为0。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不同于其他普通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上的规定亦不同。中冶葫芦岛公司作为东方铜业的总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取得全部破产债权,又以普通债权的程序提起诉讼,向百利宝公司主张权利,则应适用普通债权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在假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如果该项债权得到实现,而东方铜业破产清算一案已经终结,将极大的损害东方铜业破产一案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3.00元,由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