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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沈玲兰、沈新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沈玲兰,职业不明。被告:沈新康。被告:叶云苗。被告:陈静儿,职业不明。被告:金东辉。被告:徐建明。被告:柳昌明。被告:张仙珍,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代表人:徐建明,职务不明。被告: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代表人:金东辉,职务不明。被告:余姚市三和管件厂。被告: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代表人:柳昌明,职务不明。被告: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代表人:沈新康,职务不明。被告: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铁,职务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八被告因经营周转,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八被告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度6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沈玲兰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度6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联保体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玲兰、沈新康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玲兰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沈玲兰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沈玲兰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玲兰、沈新康、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47820.46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447820.46元;2、被告沈玲兰、沈新康、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9500元;3、被告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已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五份、《最高额保证授信担保合同》一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为联保体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沈玲兰、沈新康、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同时,被告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大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玲兰、沈新康、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47820.46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沈玲兰、沈新康、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9500元;三、被告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玲兰、沈新康、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90元,由被告沈玲兰、沈新康、叶云苗、陈静儿、金东辉、徐建明、柳昌明、张仙珍、余姚市华宇机械配件厂、余姚市同和汽车配件厂、余姚市三和管件厂、余姚市叶达机械厂、余姚市恒康气动液压塑料件厂、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