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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林发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林发珍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国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沙盐路天浩商住楼2栋2-B10。法定代表人:伍世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佳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与福强路交汇处西南角。负责人:伍世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佳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发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公司)、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新洲分公司)、林发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0301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宾,被告林发珍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曹国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原告调查发现:1、乐安居公司系乐安居新洲分公司的总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与福强路交汇处西南角。2014年3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乐安居新洲分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林发珍系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第5237008号“德尔纳Deerna”商标、第12530682号“Deerna”商标以及第12530683号“德尔纳”商标的的商标所有权人;3、林发珍系温州德尔纳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具备生产能力,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4、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构成近似。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辩称:一、两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实际销售人,涉案商品系吴镇林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157K商铺”销售;二、涉案商品系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通过合法渠道从深圳市粤宝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深圳市福田区恒材建材商行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林发珍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林发珍生产的,林发珍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生产的资质和能力。二、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图片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三、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ZL20103011××××.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缴费凭证,证明:专利权人曹国基于2010年2月25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2月25日取得ZL20103011××××.3号专利权,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第5237008号“德尔纳+Deerna”商标、第12530682号“Deerna”商标以及第12530683号“德尔纳”商标的商标公告,证明:林发珍是第5237008号“德尔纳Deerna”商标、第12530682号“Deerna”商标以及第12530683号“德尔纳”商标专用权人。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跟踪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示被告提供侵权专柜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租赁信息,但被告至今仍置若罔闻。证据4、(2014)深证字第38314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与沙嘴路交汇处的乐安居一楼157K专柜,原告代理人购得“Deerna德尔纳”品牌的门锁一套,取得销售单、名片各一张。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乐安居新洲分公司经营管理场所内购得,林发珍通过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各被告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德尔纳Deerna”商标。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是香港威尔驰五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4、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构成近似侵权。5、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当中并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原告缴纳的专利年费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无法核实其专利是否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后已经采取措施,并要求157K商铺的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提到销售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销售单位中的品名和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相符的,不能确定该销售单是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被告林发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与专利许可费人民币1300万元这个数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曹国基本身就是原告的股东,如果对方真实支付了使用费,应该提供使用费交付的凭据。对于3个涉案商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后面两个注册商标(12530682、12530683)是2013年5月6日才申请,核准注册的日期均在本案的公证购买之后,与本案无关。且第一个商标(5237008)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图案有差异。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林发珍生产。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证据1、乐安居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身份证,证据1-3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157K商铺由乐安居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吴镇林使用,并由其实际经营销售,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只是代案外人收取货款。证据4、供货协议;证据五、送货单;证据6、工商信息单位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6共同证明157K商铺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粤宝建材有限公司,且乐安居公司对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因为被告与案外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否真实不清楚。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3所要证明的目的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在该地点所售卖的商品所出具的销售单标注“乐安居销售单”,销售单左上角标注“乐安居大型建材市场”,并加盖乐安居新洲分公司收款专用章。从销售单和加盖印章对外表明销售行为系乐安居公司。不管两被告与案外人吴镇林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使吴镇林确实是该档口的实际经营者,但是对外销售产品的时候是以乐安居新洲分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的,所以我方认为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侵权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供货协议、供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进行佐证,只有一张简单的送货单和供货协议,供货协议里面也没有讲明是供什么货,供货单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缺乏真实性。被告林发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供货单上来看,不符合常理,从深圳市粤宝建材有限公司购得产品时间是3月17日,与原告公证在同一天,证明原告有引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林发珍没有提交抗辩证据。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提交证据1-3与原告提交公证书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5因涉及到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深圳市粤宝建材有限公司,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对二者均不主张权利,故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曹国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专利权人为曹国基。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备案号为:2011440000323。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庭审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被告林发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2014)深证字第3831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与沙嘴路交汇处的乐安居新洲分该一楼157K铺位,购得“Deerna德尔纳”品牌的门锁一套,取得《乐安居销售单》、记载“乐安居好商好五金德尔纳门锁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与沙嘴路交汇处乐安居一楼157K专柜”字样名片各一张。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产品由纸盒包装,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盖章的封条,纸盒上面标注“Deerna德尔纳”标识;纸盒右侧贴有一个白色标贴,标贴上标注如下信息:“品名:房门锁,型号:E081-111,生产日期:2013-08-07”;纸盒右侧左边标注“高级弹子插心门锁香港威尔驰五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纸盒内有一套产品,包括:锁面板、把手正反各1个;锁体、锁胆各1个;《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质量保证书》一张,《质量保证书》上标注有“Deerna德尔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把手的颜色,本专利是一个门锁用的把手,是形状和颜色、浮雕纹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整体呈L型,由手柄和连接座两部分组成,手柄呈板状,连接座呈圆柱形的柱状,手柄的连接段呈圆形,非连接段由窄逐渐变宽向右延伸,在末端的位置上下凸出呈不规则的花蕾状,手柄的正面设计有浮雕纹,手柄连接段正面分布环形浮雕纹,末端正面设计有花蕾状的浮雕纹,并从末端向中间的延伸出树苗状的浮雕纹,手柄正面的两边有凸出的边线,同时手柄的连接端末端的外轮廓是以正面的对应位置的浮雕纹的最外侧的延伸轨迹是相契合的,另外连接座由直径不等的三段连接柱组成,本外观设计也请求保护色彩,手柄正面的凸出边线浮雕纹以及连接座的中央凸出的外边都是金黄色的,其他机体表面的颜色为乳白色。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把手,区别如下:1、把手的左边的花蕾图案部分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完整的花蕾状,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花蕾的右边有伸出一条枝条与把手边缘的凸纹相连。2、把手的右面中间的树苗状的花纹的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朝上,专利图片显示朝下。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第5237008号注册商标“Deerna德尔纳”申请人为林发珍,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第12530682号注册商标“Deerna”申请人为林发珍,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第12530683号注册商标“德尔纳”申请人为林发珍,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原告没有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还提交《外观设计特征说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供法院参考。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镇林,住所地为:深圳市福强路乐安居新洲市场157K号,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0日,吴镇林与乐安居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乐安居公司将新洲店一层157K号铺位出租给吴镇林经营,吴镇林需向其缴纳租金、商场物业综合管理费。租赁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对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吴镇林、深圳市粤宝建材有限公司均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书,《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吴镇林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区别如下:1、把手的左边的花蕾图案部分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完整的花蕾状,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花蕾的右边有伸出一条枝条与把手边缘的凸纹相连。2、把手的右面中间的树苗状的花纹的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朝上,专利图片显示朝下。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二者均为锁面板,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直接证明侵权产品系乐安居新洲店一层157K商铺销售,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对此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指控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锁面板”的行为。对此,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吴镇林身份证复印件,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乐安居新洲店一层157K商铺,该商铺上登记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吴镇林系该商行实际经营者。鉴于原告在本案明确表示,对本案的直接销售者吴镇林、深圳市福田区恒泰建材商行均不主张权利,且涉案产品有标注“商标、监制厂家”等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故乐安居公司、乐安居新洲分公司在本案作为市场管理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销售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发珍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纸盒、产品塑料包装袋、质量保证书均标注“Deerna德尔纳”商标;而林发珍系“Deerna德尔纳”、“Deerna”、“德尔纳”三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和专用权人;且林发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自己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再结合原告在本案实际购得侵权产品,亦即侵权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侵权产品上的“Deerna德尔纳”系其使用,涉案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发珍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发珍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把手(HB9169G)”、专利号为ZL2010301136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林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发珍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林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