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财与被告庄殿海、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财,庄殿海,赵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46号原告李东财委托代理人于传功被告庄殿海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赵淑娟原告李东财与被告庄殿海、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财的委托代理人于传功、被告庄殿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财诉称,2012年1月22日(大年三十)被告庄殿海由于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债务,只好找到我并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赵淑娟作为担保人,于是借给了他,并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存入债主沈碧君账号上。事后我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可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庄殿海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借给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不是我打给原告的。我提供的证据“银行电子汇款单”,可以证明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人民币200000元,汇给了沈碧君,因原告没有汇给沈碧君的第二笔款项的证据,说明该笔款项与原告诉求的汇给沈碧君的2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这笔款项是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汇给沈碧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汇出的钱与李东财有必然的联系。振达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虽证明说法定代表人李东财电话告她汇款,但是证明不了该钱是原告个人的。此时李东财不是法定代表人,会计在出假证。其证言不能否定振达公司会计账簿上反映公司汇款的事实,即公司汇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没有借给我200000元,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原告仅有收条,证据明显单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形成过程的证据。我提供的“原告的电子汇款单”,载明振达公司在汇款,而且明确记录“付庄殿海的工程款”,该款有我提供的“鼎信会计师审计所的审计报告”及我提供的证据“账单明细表”,载明被告赵淑娟担保,李永生证明。其证据与我的陈述相互印证,体现在振达公司已经下账的账簿中,属于振达公司支付给我的工程款,该款不属于欠款的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淑娟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涉嫌敲诈二被告。原告是2012年11月21日任沈阳振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非公司职员,即2012年1月22日给沈某某打到卡上的200000元是沈阳振达公司出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清楚陈述出打款出借的时间及从哪家银行,200000元款项的来源也不清楚,是因为不存在借款所以说不清。振达公司的李辉与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却谎称二人是朋友,而且原告与被告庄殿海根本不相识何谈情急之下向原告借款呢?李辉在公司账单上载明200000元是付被告庄殿海的工程款(因尚欠管理费)在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李辉仍记载为拨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收条存在于沈阳振达公司的记帐单册中,证明李辉的振达公司已入帐。又在贵院诉讼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我和被告庄殿海,后又撤诉。本次诉讼没向法院提供上次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因为协议中对原告不利对担保人有利,担保人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假如有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财现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庄殿海曾与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沈碧君系被告庄殿海的债权人,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庄殿海应偿还案外人沈碧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赵淑娟对庄殿海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庄殿海于2012年1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赵淑娟作为担保人,此借款打到案外人沈碧君银行卡上(用于偿还案外人沈碧君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8000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其中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中包括本次起诉要求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与本次诉讼要求偿还的借款为同一笔款,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收条一份、(2013)苏民三初字第768号卷宗材料、(2011)苏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只出示收条一份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但原告对借款资金的来源、该笔债权的形成过程及借款的给付过程等表述不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中包括本次诉讼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两次诉讼中,提供了同一份收条予以证明其请求,可以认定原告此次诉讼中要求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与2013年12月2日起诉时要求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但在2013年12月的起诉状中对借款的事实陈述与本次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后又自行撤诉。被告庄殿海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显2012年1月22日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转账到案外人沈碧君账号人民币200000元,而不是原告转款到案外人沈碧君账号,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此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之间的直接必然联系。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庄殿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亦无法认定被告赵淑娟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李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