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张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鹏,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鹏。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清。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明。上诉人张少鹏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上诉人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少鹏自2000年开始购买银通公司的马口铁,现张少鹏尚欠货款76338元未付,请求张少鹏支付货款76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少鹏原审答辩称:与银通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实欠银通公司货款55339元,2004年7月8日,从银通公司处购买了一批原材料,由于该批材料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损失,双方协商,用该损失抵顶了所欠货款。另外,即使欠货款,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张少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银通公司与张少鹏自2000年开始发生马口铁买卖业务,由张少鹏购买银通公司的马口铁。双方业务终止后,并未最终进行结算。现银通公司持有张少鹏书写的欠条四张,欠款总额102239.48元;张少鹏持有银通公司方出具的收条五张,收款额35900元;另外,2005年5月28日,张少鹏退回银通公司机油罐铁60张,双方认可价值1500元。综上,张少鹏尚欠银通公司货款64839.48元。原审查明的事实,由银通公司提交的欠条四张,张少鹏提交的收条五张、退货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通公司与张少鹏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并应根据结算结果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张少鹏提出用损失抵顶欠款的答辩意见,因银通公司不予认可,张少鹏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银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由于银通公司与张少鹏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业务终止后并未最终进行结算,在双方的账目明确后银通公司方可随时进行催要,因此,银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通公司货款64839.48元;二、驳回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银通公司负担263元,由张少鹏负担1420元。上诉人张少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0年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1月29日经结算,尚欠102239.48元,后张少鹏付款35900元。由于银通公司供应的原材料马口铁有沙眼,导致渗油,不能使用,客户尚欠张少鹏6万余元,发现质量问题后,张少鹏多次找银通公司协商,并且把有质量问题的60张马口铁拉走,让其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拉走后,银通公司也认为有质量问题。考虑到给张少鹏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银通公司放弃所剩余的涉案货款,不再追要,用于弥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从2008年至今,银通公司从未向张少鹏追要该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张少鹏承担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银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银通公司与张少鹏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张少鹏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欠款已经抵顶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少鹏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张少鹏出具欠条后有多次付款行为,张少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银通公司可随时向张少鹏主张货款,本案银通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张少鹏主张银通公司供应的马口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所欠货款已抵顶损失,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银通公司对张少鹏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张少鹏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少鹏关于所欠货款已抵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少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张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