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吉H267**号蓝色吉利小型轿车,沿汪清县罗子沟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该镇派出所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55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驾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付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