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与陈刚、刘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陈刚,刘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2号。代表人陈三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斌,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刚。被告刘云(与陈刚系夫妻关系)。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诉被告陈刚、刘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斌、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陈刚代理刘云与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为刘云建设三环工业园二期搬迁建设新农村小区74号楼。合同签订后,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按约完成该楼的施工,并交付刘云、陈刚使用至今。陈刚、刘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请求判令陈刚、刘云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二:塑钢窗承包协议。证据三:工程预算编制书。证明刘云的房屋工程总造价为226903.57元。证据四: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刘云、陈刚是夫妻关系。证据五:施工图纸。证明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被告陈刚辩称:工程总造价没有给陈刚和刘云计算出来,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要求陈刚、刘云支付工程款5万元没有依据。被告陈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领款单、收据。证明陈刚、刘云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自行支付扶梯款3500元。证据二:照片。证明地下室渗水,至今没有居住。被告刘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刚对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地下室排水是合同内的工程量,不是增加的工程量。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对陈刚提交证据一中的收据提出异议,指出不锈钢扶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图纸中不包含地下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刘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环工业园搬迁建设新农村小区74号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0元,工程为4层,封闭阳台按100%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决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期为120天,从双方签认的开工之日算起。合同还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室外散水以内给排水、水电安装,正负零改作砖混地下室,按地下室面积的50%计算造价,此工程为塑钢窗,单价每平方米130元,每层只安进户防盗门1樘,每樘标准600元,多退少补;包干价不含厨房厕所墙、地砖,乙方负责做一、四楼室内普通木门,二、三楼只做厕所和厨房塑钢门,地下室只安普通进户木门,一楼客厅窗下加做1扇进户大门,甲方增加费用1000元;地下室盖板后付款2万元,第一层盖板后付款3万元,第二层盖板后付款2万元,第三层盖板后付款2万元,第四层盖板后付款2万元,瓦屋面完成后付款2万元,内外墙粉刷完后付款3万元,塑钢窗安装完后付款3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留2%保修金后付清余款,水电保修期6个月,土建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等。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按每平方米145元标准安装了塑钢窗,陈刚、刘云相应增加部分价款。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外墙砖、室外台阶、四楼楼梯。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完成了除门及扶手以外的其他部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454平方米,双方确认增加外墙砖、室外台阶、四楼楼梯工程款为5741.01元,塑钢窗增加款项1260元(15×84)。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3月,陈刚、刘云自行安装了门(包括应由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安装的4个进户防盗门、一层和四层室内普通木门6套、二层和三层厕所和厨房塑钢门4套、地下室进户木门1套、一层客厅窗下进户大门1套)及扶手后入住前述房屋,陈刚、刘云安装一层、四层、地下室木门每套200元,厨房、厕所塑钢门每套220元。刘云、陈刚共支付工程款186000元,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索要下余工程款无果,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陈刚、刘云支付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款项3500元。本院认为:刘云与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云、陈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刘云、陈刚已实际入住,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刘云、陈刚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面积包干价217920元(454×480)、外墙砖、室外台阶、四楼楼梯增加部分5741.01元、塑钢窗增加部分1260元,合计224921.01元。因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未完成应安装的门和楼梯扶手,刘云、陈刚应支付的款项应减去应由应城建筑十堰分公司完成而未完成的防盗门款2400元(4×600)、木门款1400元(7×200)、塑钢门880元(4×220)、楼梯扶手3500元,以上合计8180元,应支付的款项为216741.01元,减去已支付的186000元,还应支付30741.01元。刘云、陈刚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云、陈刚在2009年3月入住房屋,应在此前付清除2%保险金以外的工程款,为212210.19元,下余4330.82元作为保修金应在2010年3月付清,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陈刚支付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30741.01元及利息(其中26410.19元部分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4330.82元部分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736元,被告刘云、陈刚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