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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35分,被告人范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大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都体育城西门时,被值勤民警当场发现并依法查纠。经对范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抽取范某血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范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3.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