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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庆乐、肖庆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庆乐,肖庆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章林。委托代理人潘飞云。被告肖庆乐。被告肖庆条。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肖庆乐、肖庆条及倪立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肖庆乐偿还原告代偿款20571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肖庆条及倪立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准许其撤回对倪立义的起诉,因被告肖庆乐、肖庆条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曾多次名称变更,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华峰公司。2011年6月24日,原告华峰公司、被告肖庆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95000元,手续费为18954元;分期期数为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肖庆乐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庆乐与鹿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鹿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庆乐、肖庆条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肖庆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肖庆条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鹿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肖庆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清偿,为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款项共计205711.4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0571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肖庆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庆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86元,由被告肖庆乐、肖庆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