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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食在韵味”饭店打工的被告人杨某,于该饭店三楼被害人陈某的卧室内换衣服时,发现陈某放在书桌上的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随后驾车离开饭店并将手机藏匿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盐业公司附近路边的草丛里。被害人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委托他人报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在杨某车内发现了被盗手机的手机卡,遂将杨某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返回途中,杨某在警车上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带领民警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盐业公司附近路边的草丛里找回了被盗手机,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6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盗手机、手机卡、手机外包装盒的照片;2、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4、价格鉴定结论书;5、证人肖某、李某、朱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