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成芳与苏庆春子女抚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1)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成芳,苏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余成芳,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苏庆春,男,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余成芳与被执行人苏庆春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2015)大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孩子抚养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苏庆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成芳于2015年7月29日以“因我与被执行人苏庆春已经复婚,孩子抚养权归属已不存在”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三字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孩子抚养权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