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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爽、鲁鑫,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于建禄,青岛××学校教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爽、鲁鑫,手语翻译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青岛XX大学车站乘坐一辆开往市南区的X路公交车,被告人张某伺机从马某身前背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后张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高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2、被告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男子预谋盗窃后,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青岛XX大学车站乘坐X路公交车,被告人张某伺机从马某身前背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后张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翠峰苑火锅店友邻卡一张、医保卡一张、浦发银行卡(卡号62×××36)一张。4、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之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马某。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9时20分许,其从X路公交车XX大学站乘车去往XX公园,在车内将其双肩包背在胸前,约10点20分左右到达XX公园车站。后来民警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钱包被盗,再看其背包,发现拉链已经被拉开,放在背包底部的钱包不见了,钱包是玫红色的,里面有2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其身份证、医保卡、浦发银行卡(卡号62×××36),一张翠峰苑火锅会员卡、一张家乐福会员卡和几张发票。辨认笔录证实,马某对其被盗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证人证言1、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方刑警大队协警员,配合民警一起执行反扒任务。2015年3月29日9时许,其和中队的副中队长高某一起执行反扒任务,当二人到达市北区XX大学车站时,发现车站上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在用哑语打手势,高某告诉其那个女青年他之前抓过,因没有赃物,后来又将她放了。后这两名青年上了X路公交车,高某安排其上车监视。其上车后站在那一男一女右侧,用眼睛余光观察他们的动作。车开动后,这一男一女就在车厢内来回挤,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快到XX医院车站时,二人站在一个上衣穿浅粉色外套的小姑娘身边,过了很短的时间,二人开始往后门挤,其意识到二人扒窃成功,就联系高某抓捕。公交车停车后,其跟着此二人下车,看到二人往XX医院附近的过街天桥上走,这时高某也追上来,其和高某开始上前抓捕,男青年跑了,女青年被抓,并从该名女青年的随身挎包内找到了一个粉红色钱包,后将女青年带到派出所。2、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方刑警大队民警,主要从事反扒工作。2015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和程某一起执行反扒任务。其开车到达青岛XX大学车站时,看到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在比划手语,其中那名女青年其之前抓过,后因没有赃物就把她放了,后这一男一女上了X路公交车,其安排程某上车盯着二人,其开车跟着公交车。快到XX医院车站时,程某跟其说二人扒窃成功。于是其就在车站位置下车与程某一起准备对这一男一女进行抓捕,他们跟着二人上了XX医院附近的天桥准备抓捕,男青年跑了,女青年被抓获,从女青年的随身挎包内发现一个女士的粉红色钱包,其和程某当着那名女青年的面对钱包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将其带到派出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该和一名之前认识的朱姓男子(也是××人)外出上公交车准备偷东西,但是具体的站名该不知道,二人之间也没有具体的分工。这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二人就上车了,上车后,二人开始寻找盗窃目标,该看到一个胸前背包的女青年,于是站到那名女青年的左侧,用随身拿的挎包作掩护,用右手从那名女青年的背包里拿出一个粉红色的钱包,其随手将偷来的钱包递给朱姓男子,然后二人一起下车。下车后,二人来到一座过街天桥,上了天桥后,朱姓男子开始翻偷来的钱包,后又将钱包递给该,结果该刚准备把钱包装进挎包时被警察抓获,朱姓男子逃跑了。警察当着该的面对那个粉红色的钱包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该看到钱包里有卡,现金没有了,后该被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扒窃的赃物、上车地点、被抓获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之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以及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并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累犯。其存在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