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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丽娟与李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蔡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经成年,双方感情10年后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出去外面沟女,曾经写下保证书以后会改过,但是仍没有改变,继续伤害原告,现原告已经搬出去与她人居住,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明城镇白石坑村63号房屋归李龙生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29年的创伤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双方虽偶有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经历可知,原、被告婚前、婚后都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处理夫妻关系不当,势必会影响家庭的和谐,双方应以家庭和谐为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