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信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东莞市鸿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1号兴业金融大厦2楼209B室,注册号:441900000246398。法定代表人李锦桃。委托代理人蓝海滨,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信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岭南大道106号A4栋二楼,注册号:441900001048002。法定代表人范小军。被告范小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永济市。原告东莞市鸿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信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哲公司”)、范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海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hc201404《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送交了合同项下的货品。被告收货后在同年5月与原告确认4月份欠原告货款总额148100元,自此被告再没与原告订购货物,也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信哲公司实质是由范小军及其妻陈美实际控制和经营,原告的业务经理高某多次到其公司催收货款,但被告范小军都以各种借口推搪。经多次催收,被告范小军于2014年8月9日以借条的形式确定欠原告145000元货款,并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归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采购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依法应按照协议支付货款。被告范小军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公司资产拒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信哲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4月26日两份《购销合同》,2014年4月12日及2014年4月26日两份《送货单》。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分别为74215元、73885元。两份《送货单》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购销合同》一致,收货人处均有廖英杰签字,其中2014年4月26日《送货单》加盖有“信哲自动化收货章”。原告称廖英杰是信哲公司员工,原告送货至信哲公司仓库后由其员工签收。原告主张被告信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148100元,后经原告的追讨,原告股东高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信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军达成协议,约定支付145000元后即结清货款,范小军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442525197409216932)人民币壹拾肆萬伍仟元正,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范小军,身份证。2014年8月9日”。另,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高某确认虽然该借条表述为“今借到高某”,实际是对原告货款的确认,高某是代表原告追讨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两份《购销合同》均加盖被告信哲公司公章,2014年4月26日《送货单》加盖有“信哲自动化收货章”,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及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与被告信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送货,被告信哲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184100元。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协议支付145000元即可结清货款,被告也未举证其已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哲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小军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反映2014年8月9日范小军借到高某145000元,原告及高某均确认该借据是范小军对案涉货款的确认,并据此要求范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范小军是被告信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是原告股东,该借据反映范小军向高某作出偿还145000元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及高某均确认该145000元是案涉货款,被告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范小军向高某签署该《借条》应视为范小军向原告确认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信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范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