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亚龙与李千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龙,李千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刘亚龙。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千野。原告刘亚龙与被告李千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千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龙诉称:被告李千野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7日、7月10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千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千野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7日、7月10日向原告刘亚龙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和收据一张,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李千野为原告刘亚龙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千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千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李千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